德鸿说法
作者: 李颖,李娜
发布时间: 2025-08-28
一起再婚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的再审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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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个涉及再婚家庭的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刘某一生经历三次婚姻,家庭成员关系复杂,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任妻子:婚后生育女儿刘1,产后即去世。

第二任妻子张某:婚后生育儿子张1,二人于1965年离婚,张1跟随张某生活。张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2。张某于2014年去世,张1于2023年去世。

第三任妻子孙某:曾有婚史,与刘某结婚后,孙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刘2(5岁)与刘某、孙某共同生活。刘某孙某婚后生育儿子刘3、女儿刘4。刘2于1989年去世,留有女儿田某。

人物关系图如下:

 

屏幕截图 2025-07-21 153841

 

 

2013年孙某去世,2020年刘某去世,二人遗留有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及银行存款若干。

2024年2月,王某和张2得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刘1、刘3、刘4与田某自愿达成调解,继承了刘某遗留的房屋及其名下的银行存款。

王某和张2认为,张1系刘某的子女,依法也应享有继承权,刘1、刘3、刘4与田某在张1未知情的情况下即经调解继承了刘某的全部遗产,显然是侵害了张1的合法权益。故委托我们代为维权。

 

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受理

我们接受王某和张2的委托后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受理案件。

律师起草的再审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

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再审申请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提审或者指定再审。

一、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应予纠正。

被继承人刘某与张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为张1,二人于1965年离婚;之后刘某再婚,又生育子女。再审申请人王某与张1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即再审申请人张2。2014年,张某去世;2020年,被继承人刘某去世;2023年,张1去世。

2024年2月,再审申请人得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四再审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调解,继承了刘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及其名下银行存款。

再审申请人认为,张1作为刘某的儿子,系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刘某遗留的财产。张1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理应参加该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张1参加,故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的情形。如前所述,张1已于2023年去世,其母张某已先于张1于2014年去世,因此,再审申请人作为张1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及其名下银行存款,有权依法申请再审,且本案应当裁定再审。

二、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现再审申请人已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四再审被申请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如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张某、张1及再审申请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继承刘某遗留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四再审被申请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裁定再审。

坚持再审不撤诉,终获裁定提审好消息

再审申请立案后,法官多次联系我们并告知,本案大概率是终结审查并予以退回的,法官认为王某和张2不属于案件当事人,建议我们撤回再审申请,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寻求救济。法官还向我们透露,此前就有一个类似的案件,他们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后最终也是终结审查并予以退回。

我们非常重视法官的建议,但经过充分地分析和论证后,坚持认为: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项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张1虽然在民事调解书中未被列为当事人,从形式上看是似乎是案外人,但其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共同诉讼标的,是必须共同诉讼的主体,本应作为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不能因为遗漏了张1,即将张1排除在当事人的范围之外。故张1为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自然属于“当事人”。因此,在张1去世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王某和张2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王某和张2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王某和张2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

我们认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观点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陶志蓉法官的观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文章《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与联系》,作者:陶志蓉)。理由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当事人,不能是第三人。即使其未参加原诉讼,符合广义的案外人的概念,也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项也明确规定,被遗漏的共同诉讼人系当事人,不属于第三人。因此,王某和张2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权利救济,只能申请再审。

基于上述观点,在法官多次电话询问我们是否撤回再审申请、并在法官告知合议庭进行初步合议后仍认为应终结审查并予以退回的情况下,我们仍坚持不撤回再审申请。但为避免失去权利救济的机会,我们与委托人沟通后,一边等待法院的处理结果,同时也准备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资料,一旦法院的处理结果对我方不利,我们可以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

不久,我们终于等到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好消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王某和张2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于2024年7月3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我们代理王某和张2参与了本案的再审程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1(王某和张2系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故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并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支持委托人重新分配遗产的诉求

202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定,张1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张1去世后,王某和张2可依法继承张1的遗产份额,即案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鉴于案涉房屋已经出售,售房款已被刘1、刘3、刘4和田某分割完毕,法院最终判决:刘1、刘3、刘4和田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王某、张2被继承人刘某名下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遗产份额折价款六十余万元。

 

办案启示:再婚家庭下子女的继承份额

再婚往往伴随着多子女,在因感情破裂离婚导致的再婚多子女家庭,经常就会出现前婚所生子女由于父母的感情纠葛,跟随一方生活而与作为被继承人的另一方无联系或联系甚少,这种情况下,前婚子女和现婚子女就遗产继承的份额往往会产生争议。

如前所述,刘某一生经历了三次婚姻,每次婚姻都生育了子女。此外,还有一位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刘2。张1在张某和刘某离婚后跟随张某生活,与刘某几乎没有联系;刘3、刘4诉称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田某与刘某共同生活,刘1逢年过节看望刘某。鉴于此,就又涉及到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王某和张2是否应少分或不分遗产,而刘1、刘3、刘4和田某是否应多分遗产?

我们主张,刘某去世前在经济和生活上都可以自给自足,不需要赡养。即便在2019年底至去世期间(疫情爆发),刘某也是直接由护工照顾,医院不允许探视,子女亦无从赡养及照顾。张1基于父母感情的纠葛和父爱缺失而与刘某联络少,并不构成应尽而未尽赡养义务。刘1、刘3、刘4和田某亦不构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因此,王某和张2作为张1的继承人不应少分,刘1、刘3、刘4和田某亦不应多分。此外,考虑到张1客观上与刘某很少联络,没有合适的机会尽到赡养义务,但认为刘1、刘3、刘4和田某私分刘某遗产也确实给张1造成了一定损失,我们与委托人商议后在重新分配遗产之外,还主张了资金占用损失,用于抵销法官可能判令给予刘1、刘3、刘4和田某多分的金额。

法院最终认定:张1在刘某生前,客观上未与刘某共同生活未尽赡养义务,刘1、刘3、刘4和田某与刘某共同生活,或以各种形式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刘1、刘3、刘4和田某依法可以多分。法官主要以不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的方式体现对刘1、刘3、刘4和田某的多分,仍判令按法定继承比例(1/8)重新分配遗产。以上结果与我们提出的诉讼方案及委托人期待的结果一样。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们办理的另外一起再婚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赵某与前妻所生之子赵1,在赵某去世后,要求继承赵某的遗产,赵某再婚妻子和再婚所生女儿主张与赵某共同生活照顾较多应多分遗产,赵1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因突发急症去世,去世前虽有慢性病,但生活自理,自身收入可观,还有工作劳动能力,不需要家人特别护理或者经济物质扶助赡养,故二原告(赵某再婚妻子和再婚所生女儿)不符合多分的法定情形。被告(赵1)幼年因生母与赵某离婚后由母亲抚养,因父母情感纠葛父子感情不睦很少往来,赵某去世前自身情况尚不需要子女赡养,赵1作为法定继承人不影响其继承份额。

由上面两个案件可见,同样是前婚子女和现婚子女(现配偶)继承,第一个案件中(即本案),法院认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及尽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可以多分遗产;第二个案件中,法院并未认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再婚妻子和女儿多分遗产,主要的考量因素即是被继承人去世前是否客观上需要赡养,即被继承人有无稳定收入、能否独立生活、是否罹患重病以及是否突然离世等等。这也是我们办理继承纠纷案件中需要特别关注的要点。

 

结语

再婚后被继承人子女往往呈现人数多且分散的特点,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很容易导致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给了大家一个有效的救济路径做参考。被遗漏的继承人在发现已生效的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选择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从申请再审、到裁定提审、到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到重审历经一年多的时间,最后终于帮助委托人取得了满意的结果,维护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再次印证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本案通过纠正程序瑕疵,最终实现了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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