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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9-14
正确选择案由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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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选择案由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案由选择的正确与否可能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胜败。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28日,某自然村村委通过时任党支部书记的赵某文向赵某明借款1000元用于村庄规划工程,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用于村庄规划工程款用。落款为:经办人:赵某文 2003年12月28日。2004年,赵某文为筹建草莓市场,让赵某明出资入股,赵某文在收到赵某明现金**万元后向赵某明出具收到条,落款为收到人:赵某文 2004年10月26日。后因场地没有落实导致草莓市场没有成立。但该两笔款项均未归还。2016年9月1日,赵某明将上述欠条和收到条以民间借贷为诉讼案由对赵某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文偿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明的诉讼请求,赵某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入股金与借款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赵某文只是**万元入股金的收到人而非借款人,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借款关系,要求被告上诉人支付借款理由不当,法院院不予支持,遂维持原判。


因案件败诉,赵某明经人介绍找到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经律师对案情的梳理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律师认为二审法院的审判要旨正确,需要对两张借条和欠条分别依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案由提起诉讼。在律师的指导下,赵某明开始了第二次诉讼历程。


第一个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基于案情简单明了,标的太小太小,实在没有律师代理的必要,经律师指导,赵某明依据借条自行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后经法院认定赵某文经办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判决村委承担责任。


第二个案件是合同纠纷,赵某明委托律师对**万元入股金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赵某文辩称其系职务行为,遂追加某某社区和某某自然村为本案被告。


【律师代理案例索引】
一审: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5482号
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4116号
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鹏飞,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赵某文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社区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自然村


【原告诉称】

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赵某文返还原告赵某明入股金**万元,要求被告赵某文偿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赵某文为筹建草莓市场,让原告赵某明出资入股,被告赵某文在收到原告现金**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后因场地没有落实导致草莓市场没有成立。2016年9月1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赵某文,贵院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故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赵某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筹建草莓市场是村集体行为,2004年10月份我担任某某村支部书记,负责组织,资金来源于村民自愿入股,包括原告有四人入股。其次,原告赵某明入股草莓市场的钱不是现金,是存单,一张是原告名下的,另一张是原告家属陈某玉的,二张存单原是村集体借用原告用于缴纳村应承担的农业税款,未归还原告,故抵顶了入股现金。后因村集体记账滞后,在用原告的两张存单交纳农业税时,发现存单已被原告挂失取走,在村里向镇财政所交纳的“一事一议”款中有记载。

【被告社区辩称】社区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社区是2015年3月份成立的,虽然被告赵某文在2001年7月至2004年10月份担任某某自然村的支部书记,但收到条未加盖村委公章,涉案股金也未交给村财务人员保管,在村相关账目中也没有记载,故被告赵某文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被告某某自然村辩称】村委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收到条未加盖村委公章,且经查询涉案时间的会议记录及向部分村两委干部了解,没有查询到关于草莓市场如何运作、经营、管理、分红等的记录,历任村干部也不知道草莓市场具体运转是怎么回事。


诉讼中法院为查明赵某文主张的原告夫妻的存单支出情况,法院依职权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因时间久远,回执上显示无法查询涉案存单。在财政所的应收账款凭证中,原某某自然村入账凭证第103号附件证明内容为,“证明 财政所于2004年11月25日收取某某村集体交2004年农业税,该村用该存单顶农业税(号码:********,户名:陈某玉),该存单面额为壹万元整,现已到期,由财政所直接到邮政银行提取,特此证明!财政所(加盖公章)2005年8月22日”。

【裁判要旨】
法院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明入股草莓市场的入股金是否是现金,赵某文筹建涉案草莓市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入股金是否是现金的问题,被告赵某文主张原告的入股金是两张存单,已被原告挂失取走,提交2010年4月16日某某自然村记账凭证第102号及户名为陈某玉(系原告之妻)的中国邮政银行定期存单一张予以证实,但被告出具 的收到条上标明为现金入股,本院给予被告充足的淮期,被告赵某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被告赵某文应承担淮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对某某自然村村委账目查询的过程中,也未记载关于涉案草莓市场筹建入股金的记录及涉案入股金的退回记录;财政所的记账凭证103号附件上由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该存单已由财政所提取,在此张存单是为缴纳农业税使用,与本案的入股草莓市场亦不是同一事实,故被告赵某文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告赵某文筹建草莓市场是否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被告赵某文辩称其是职务行为,还主张在收到入股金二十余天后,因土地手续不能办理,已退回入股金,又强调是未缴纳农业税抵顶的,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入股金的收取、退回与农业税交纳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对此被告赵某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在某某自然村的“一事一议”记录本中,并未体现筹建草莓市场的内容,某某自然村现任村委书记亦称本村在赵某文担任村书记期间的债务已结清,被告赵某文主张的涉案草莓市场是以村集体名义筹建的主张举证不足,故被告赵某文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即个人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明入股“草莓市场”,该市场未筹建成功,现赵某明持有赵某文出具的入股现金**万元的收到条,赵某文抗辩称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某文称入股金并非现金,而是赵某明和其妻子陈某玉之前借给某某自然村使用的各**万元存单,已由二人挂失后将款取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某某自然村曾借陈某玉的**万元存单,后由陈某玉挂失将款取回,且赵某文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存单与入股金存在关联性,因此赵某文的该辩称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存单款项由财政所提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某文辩称其收取股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某某自然村“一事一议”记录本中并无筹建“草莓市场”的内容,会计账簿亦无股金的收取和退回记载,赵某文的本节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就入股金的退回时间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赵某明起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赵某文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由上,赵某文对其抗辩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赵某文返还原告赵某明入股现金**万元及利息。赵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至此赵某明的债权终于在历经十余年的时间后得以实现。纵观本案相关情况,赵某明在第一次起诉时,由于其没有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选择对案由,造成败诉的结果,使得当事人浪费了时间精力以及无谓的经济支出。

民事案由是诉讼程序启动的核心,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纠纷时会根据案由对案件进行分流和管理,这样也有利于案件的审判工作。律师在选择案由时,也要考虑到这一点,选择正确的案由才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办理。

责任编辑:刘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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