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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一字官司打两年
作者 丁家喜

一、基本案情

1 、起诉和答辩

  1999 年 8 月,马斯特电子琴风琴艺术学校(以下简称马斯特学校)起诉至法院称: 1999 年 2 月 6 日,我校从山西省兰华实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购得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研制生产的商务通手写电脑一台。同年 5 月 16 日,我校为庆祝“六一”儿童节和本校创办十周年活动,购得纯棉文化衫 2900 件。我校依据所购商务通手写电脑英汉 / 汉英双向辞典翻译“艺术”一词为“ ars ”。为此,我校设计校名英文为 MASITE ARS SCHOOL ,并印在文化衫上。后我们将文化衫发给全校历届学生及教职人员穿用。数日后,部分学生家长及社会有关人员指出, ARS 英文原意并非为艺术,而是武器库或军火库的缩写。为此,很多人将马斯特艺术学校笑称为马斯特军火库,给原告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故起诉要求恒基伟业公司退货,赔偿我校文化衫经济损失 56550 元、印字工本费 5800 元,并赔偿名誉损失 10 万元。

  恒基伟业公司辩称:本案的产品质量问题是产品瑕疵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产品瑕疵赔偿责任实行销售者先行赔付的原则,原告应起诉山西兰华实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我公司并不是销售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重要的是,商务通中的文字错误与对方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商务通的汉英辞典将艺术翻译为英文时,对应的词汇除 ars 外,还有 art 及有关的多个词汇,可对方却选了错误的 ars 。我公司商务通中的汉英辞典实质上是一本电子化的图书,在马斯特学校制作文化衫的过程中不过是一参考工具,对方不认真控制文化衫质量,出现翻译错误,反将自身产品质量责任归咎于我公司,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故不同意马斯特学校的诉讼请求。

2、一审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 年 2 月 6 日,原告从山西省兰华实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购得被告生产的商务通(型号: MBA991-C )一台。同年 5 月 16 日,原告为了庆祝六一儿童节暨马斯特艺术学校建校十周年活动,购纯棉文化衫 2900 件。原告根据商务通英汉 / 汉英双向词典设计马斯特艺术学校的中英文印在文化衫背部。该商务通词典将艺术一词译为 ars ,马斯特艺术学校的英文名称为 MASITE ARS SCHOOL 。原告印字费用为 5800 元。艺术一词英语应为 art 。

3 、一审判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恒基伟业公司生产的商务通是为了给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其生产的商务通( MBA991-C )英汉 / 汉英双向辞典艺术一词英文出现错差,致使马斯特学校印制的文化衫由于英文校名错误而不能使用,给马斯特学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恒基伟业公司应更换商务通,赔偿马斯特学校购买文化衫及印字费用。鉴于被告主观没有故意,因过失造成一定的后果,考虑到影响范围不大,故应适当赔偿原告名誉损失。遂于 2000 年 12 月判决:一、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赔偿马斯特电子琴风琴艺术学校所购文化衫及印字费用损失六万二千三百五十元。二、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将马斯特电子琴手风琴艺术学校所持商务通(型号: MBA991-C )一台更换为商务通(型号: MBA 连笔王 602 )一台。三、赔偿名誉损失 500 元。

4 、上诉

  判决后,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从原判决,提起上诉。被告恒基伟业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所持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相同。马斯特学校认为赔偿名誉损失的数额太少,要求赔偿 10 万元。

5 、二审审理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 1999 年 2 月 6 日,马斯特学校从山西省兰华实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购得恒基伟业公司生产的商务通(型号: MBA991-C )掌上电脑一台。同年 5 月 16 日,马斯特学校为庆祝“六一”儿童节暨马斯特学校建校十周年活动,购买了纯棉文化衫 2900 件,价值 56500 元。准备在文化衫上印制该校的中、英文名称后发给学生及教职员工穿用。随后,该校教师通过使用商务通英汉 / 汉英词典的功能,找到了同为“艺术”一词的英文单词“ ars ”和“ art ”,该教师经过选择后,将“马斯特艺校”的英文名称翻译为“ MASITE ARS SCHOOL ”。 1999 年 5 月 28 日,马斯特学校将自行设计并翻译的“马斯特艺校”中、英文校名及校徽草图送至大同市城区宏艺工美装饰部,将上述文字、图案印在 2900 件文化衫上,花用印字费 5800 元。文化衫印制好后,马斯特学校将文化衫发给了学生及教职人员穿用。不久,有部分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质疑,询问“ ARS ”一词的词义,并称“艺术”一词的英文单词应为“ art ”,同时有的家长还提出“ ars ”一词应当是军火库“ arsenal ”一词的缩写。马斯特学校根据上述情况,找到恒基伟业公司,要求予以解决。恒基伟业公司认为是其产品的错误,当即于 1999 年 7 月 17 日,发函给马斯特学校表示歉意。但双方就赔偿损失并在一定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马斯特学校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恒基伟业公司在上诉期间,责成有关技术人员对商务通中收录“ ars ”一词的来源进行了调查,最后确认该词来源于外来语中拉丁语,含义为艺术。故此,恒基伟业公司在上诉中否认其商务通收录的“ ars ”为艺术是错误的。

  在二审审理中法院向中央民族语文翻译局的专家进行了咨询。该部门的专家解释,英文单词大多数一词多意,“ ars ”一词确系拉丁语的艺术,但该词不经常使用,而“ ars ”在大写时也是许多词的缩略语,其中“军火库”一词也只在军事领域缩略译成“ ARS ”。而在使用外来语时也是有一定要求的,不能简单地按照中文词语搭配顺序来生搬硬套。

  另外查明,我国现没有关于外文词典的出版中必须注明来源的规定。

6 、二审判理和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恒基伟业公司所研制生产的商务通掌上电脑符合国家颁的质量标准,其中英汉 / 汉英词典翻译功能收录的“ ars ”一词确系来源于拉丁语的“艺术”含义,而是否在产品中注明“外来语”则取决于恒基伟业公司。应当指出,英语翻译是智力创造过程,是需要有严谨的工作态度及科学的工作方法的,而且也是由有相当外语水平的人员从事的。由于受马斯特学校教师英语水平的局限,造成该校教师在未能正确选择单词不达意的情况下翻译了该校的英文名称,马斯特学校应对此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现马斯特学校将责任完全归咎于恒基伟业公司生产的产品显属不妥,其起诉要求恒基伟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本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评析意见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从 1999 年 8 月起诉到 2001 年 7 月作出二审判决历时两年,不可谓不漫长,其中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但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关键在于本案涉及到的基本法律问题并不简单。

1 、两个“ ars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商务通中“ ars ”和文化衫上的“ ars ”有因果关系吗?从判决看,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二审法院没有明确回答这一问题,但间接地否认了二者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它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确定因果关系时,必须把原因和条件区别开来。在客观现象中,作为原因的现象只是那些对结果发生起着决定作用、并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的现象。作为条件的现象只是对结果的发生造成某种可能性,并不起决定作用,它与结果之间虽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又只是一般联系,并非必然联系。从商务通中的 ars 到文化衫上的 ars 需要经历翻译、设计、印制的过程,其中翻译对文字正确与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翻译的正确性并不是由词典来决定的,而是译者的水平决定的。这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翻译者对翻译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原因,因为翻译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在翻译过程中,词典仅仅作为一个参考工具,词义的选择权掌握在译者手中,翻译正确与否,取决于译者而不是词典或商务通。

  对于原告是否依靠其他工具作翻译出现错误,是否因为设计错误、是否出现印刷错误等,二审判并没有作出认定,而是紧紧把握了原因与条件之间的区别,商务通的“ ars ”仅仅是导致在文化衫上出现“ ars ”的条件,翻译出现错误才是原因。

2 、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

  本案所面临的关键问题是:“ ars ”应认定为哪一种性质的产品质量责任,是产品瑕疵还是产品缺陷,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商务通英汉、汉英词典中“ ars ”并不因为其表现形式为电子文本,其产品质量问题的性质就发生变化。如果“ ars ”是错误的,从本质上讲也是一本书出现了印刷错误,“ ars ”错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等同于一本书出现印刷错误所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基本理论,产品质量问题可分为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法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很显然,商务通的“ ars ”错误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而“ ars ”不是产品缺陷。产品瑕疵是指《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几种情况,商务通的“ ars ”属于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况,即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属于产品瑕疵。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产品瑕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但这里的损失是指在修理、更换、退货等过程中直接产生的损失,如路费、鉴定费等,而绝不是、也绝不包括他人财产损失,在为按照法律规定,他人财产损失只因产品缺陷才可能发生。《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将“他人财产损失”定义为“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第三十四条定义缺陷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产品瑕疵就不可能存在这样的危险,瑕疵产品同他人财产损失在法律上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说原告所说的文化衫的损失存在,这一损失即为“他人财产损失”,不属于产品瑕疵责任的范围。

  两审判决都没有区分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对于处理这样的质量纠纷案件,不能不说是一件遗憾的事。二审法院若能在这一问题上作出区分并正确地适用法律,其判决将更有说服力。

3 、生产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案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按这一法律规定,因产品瑕疵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销售者先行赔付。本案被告并不是销售者,而是生产者,销售者为山西省兰华实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中规定:“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债的发生根据不同分为合同制度中的产品质量之债和特殊的产品责任侵权之债。前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而后者属特殊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 122 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计的,其中的财产损害由有缺陷产品引发的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并非指有缺陷的产品本身,无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有无合同关系,受害人均可以就侵权提起诉讼,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合格的被篝。如仅为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发生经济纠纷,仍属一般合同之债,法院只能依据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诉讼当事人,参照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原告不应起诉本案被告。两审法院都回避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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